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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办法》

作者:发布时间:2022-12-21浏览量:201次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做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业务指导,规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办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请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案件定性等方面确属疑难复杂和业务指导职能范围内的问题,经本级研究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向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请示。


第四条 案件请示办理意见是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具体适用的细化解释,应当与法律基本原则、精神保持一致。


第五条 对于案件请示问题,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指南、标准、批复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等,仍难以作出决定的,再行请示。


第六条 案件请示应当遵循逐级请示原则。对重大紧急的突发案件,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需要越级请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案件请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请示文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需要请示的具体问题;

(三)争议焦点及倾向性意见;

(四)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有案卷材料的,可制作并附送案卷复制件。


第八条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请示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报送。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报送案件请示的,应当通过综合办公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


第十条 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收到案件请示材料后应即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请示条件的,根据案件情况指派相关业务部门办理;认为不符合请示条件的,应当退回并说明理由;认为请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部门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一条 对于案件请示问题,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曾作出过规定、明确过意见或者针对有关部门作过答复的,应当告知报送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意见和答复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案件请示。承办人应当认真审查请示内容和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情况,深入研究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批。承办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请示内容涉及本单位其他部门业务的,承办部门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立法、司法等单位意见或者组织专家咨询。


第十四条 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案件请示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对因意见不统一、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等原因不能在结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请示情况,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等方式答复。如有必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将书面答复抄送其他相关部门。以电话答复方式答复的,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案件请示办理意见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对于案件已经办结并且不涉密的办理意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公开属性。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的案件请示,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以局发文答复并抄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类似案件或者处理类似问题,应当参照适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对案件请示形成书面办理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九条 对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办理意见,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并应当在案件办结一个月内将案件办理结果报送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应当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案机关和各相关人员在案件请示办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错报漏报重要事实或者情节,导致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错误办理意见,并因此产生损害后果的,下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上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相关办理意见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案件请示工作应当坚持高质量发展的理念,突出质量导向,提高行政效率和公信力,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更新相关办理意见,便于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四条 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单位就知识产权相关案件来函的,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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